时间:2025-11-28 18:29
来源:内蒙古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四届〕第七十八号
《内蒙古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土地沙化是指因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破坏、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第三条 防沙治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四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与重点防治相结合;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保护和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相结合;
(四)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
(五)改善生态环境与帮助农牧民增收致富相结合;
(六)国家支持与地方自力更生相结合,政府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鼓励单位、个人承包防治;
(七)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政府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能源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防沙治沙,加大防沙治沙科技投入,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成果转化应用,加强防沙治沙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提高防沙治沙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企业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开展防沙治沙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的研发和应用,探索防沙治沙新方法、新模式。
第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从事防沙治沙活动,以及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循防沙治沙规划。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对遏制土地沙化扩展趋势,逐步减少沙化土地的时限、步骤、措施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将具体实施方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林业草原、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等部门编制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以及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十三条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明确防沙治沙的依据、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主要内容和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
第十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对实施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规划实施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报告后,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干旱和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预报,发现气象干旱或者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草原、农牧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沙尘暴灾害的监测、预报、预防和灾后救援的组织管理和紧急处置机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管理和建设,严格落实基本草原保护制度、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防止草原退化、沙化、盐渍化。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核定的草原载畜量。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耕地质量保护提升和退化、沙化、盐渍化农田生态修复,组织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采取保护性耕作、轮作等措施,提升耕地质量和农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沙区湿地保护,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发挥湿地生态功能,防止土地退化、沙化、盐渍化。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等生态系统的破坏。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防止土地沙化。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
第二十二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在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计划时,应当考虑整个流域和区域植被保护的用水需求,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技术,实施高效节水灌溉,大力发展节水林草,科学选择植被恢复模式,合理配置林草植被类型和密度,保障生态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地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由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植树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标准和具体任务,并逐片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必须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因植物生长特性需要通过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更新的,或者按照治理方案合理利用植物资源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土地沙化加重。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苏木乡镇、嘎查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对不具备水源条件,且有可能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等灾害,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经批准实施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规定的内容同步实施生态保护和建设。
项目建设地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建设项目地表植被保护与恢复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土地沙化或者沙化加重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典型荒漠生态系统保护,依法将沙化土地上具有特殊生态和景观价值的沙漠、戈壁、雅丹、古迹,以及典型自然人文景观、沙生植被、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集中分布的区域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
第二十八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期限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封禁保护区以外的沙化土地,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旅游业、新能源产业和其他沙产业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先治理后利用,防止土地沙化加重。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
第三十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播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三十一条 沙化土地治理应当突出重点,推进“三北”等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全力打好黄河“几字弯”攻坚战、科尔沁和浑善达克沙地歼灭战、河西走廊-塔克拉玛干沙漠边缘阻击战。
第三十二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沙化草原因地制宜采取生物和工程措施,改善草原生态功能。
第三十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沙化耕地因地制宜采取轮作、秸秆还田、培肥地力以及冬春季免耕留茬等保护性耕作措施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防止土地持续沙化。对生态区位重要、风沙危害严重、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严重沙化耕地,纳入国家计划的,有序逐步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第三十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土流失地区,以小流域治理为单元,采取生物和工程措施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增强区域水土保持功能。
第三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气候条件,依法开展人工增雨雪作业,促进沙化土地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护。
第三十七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自治区依法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十九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并明确后续管护责任主体和管护模式;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四十条 已经沙化的土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流和水渠两侧,城镇、村庄、厂矿和水库周围,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治理责任书,由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造林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沙化土地治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裸露沙地、退化林地和退化、沙化、盐渍化草原收储机制,开展规模化治理。
第四十二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广应用集生态修复、产业发展、民生改善为一体的光伏治沙、以路治沙等治沙模式,改善荒漠生态环境。
第五章 沙化土地利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结合当地资源禀赋和市场需求,适度有序发展节水、低碳、环保型特色沙产业。
第四十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沙地资源,推动中药材、优质牧草、木本粮油、特色林果等优势产业发展,推进沙区林草系列产品精深加工。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适宜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上合理开发沙地资源,发展沙区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旅游业、新能源产业和其他沙产业。
第四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开发集沙漠治理、教育科研、休闲旅游于一体的生态项目,为社会提供科研、教育、体验、游憩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布局光伏治沙产业,支持在沙漠、戈壁、荒漠合理有序开发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项目。
第四十七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畜牧、旅游、风电、光伏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最大程度减轻对荒漠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八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防沙治沙建设项目中,鼓励和推广以工代赈模式,优先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参与造林种草、植被管护等,带动农牧民就业增收,促进乡村振兴。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防沙治沙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相关机制,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科学制定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水土保持等生态保护补偿标准。
第五十二条 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沙化土地治理后被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草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建设林木种苗基地和草种生产基地,科学选育优良树种和草种,为治理沙化土地提供优良种苗;兼顾生态效益与健康因素,避免选用易致人体过敏的树种和草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区域合作机制建设,推动防沙治沙跨区域、跨流域联防联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联防联治,实行沙漠边缘和腹地、上风口和下风口、沙源区和路径区统筹谋划,构建点线面结合的生态防护网络。
沙化土地相邻的盟和设区的市、旗县(市、区)应当加强跨区域联防联治协作。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防沙治沙工作对外交流合作渠道,提升防沙治沙工作国际化水平。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依法开展防沙治沙对外交流合作。
第五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为防沙治沙提供金融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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