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贬值损失该不该赔?近日,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被告朱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马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经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去维修。被告对该维修费认可,但对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费2万元、交通费8585元不认可。
法官表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维修费3000元,双方无异议,故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系自用车,于2017年11月购买,事故发生后车辆经过维修现已正常使用,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车辆维修无法正常使用,必然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维修101天产生交通费8585元,但其自认因双方对维修费用协商不成及保险公司调查事故车辆导致车辆有停修情形,故101天不应全部认定为维修期间,昆区法院酌情考虑支持30天,又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车辆维修期间实际花费的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车辆维修后的贬损价值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费、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费、施救费、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车辆重置费用、合理的停运损失、合理替代交通费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原告请求车辆贬损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贬损价值计算的科学依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替代性交通费用,一审法院计算合理期间为30日,原告认为应当按照101天计算替代性交通费,依照法律规定,替代交通费用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一审法院按照30日计算1000元替代性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包头日报记者 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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