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私自将共享单车抬入包头市阿尔丁植物园内骑行,不料与人发生碰撞,致人受伤。近日,包头市昆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宣判了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
2019年6月2日,被告高某某从阿尔丁植物园南门东面的栏杆处,将共享自行车抬入植物园内,后沿阿尔丁植物园内自建路骑行共享自行车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造成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原告被送往包医一附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认为,被告高某某系未成年人,故被告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阿尔丁植物园管理所明确规定自行车不准许进入阿尔丁植物园内,被告高某某违反规定在植物园内步行道路驾驶自行车,阿尔丁植物园管理所不予制止,其未尽到监管职责,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作为阿尔丁植物园管理所的上级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将被告高某某及其父亲高吉某、母亲郭某,被告包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包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阿尔丁植物公园管理所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3564.8元。
昆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阿尔丁植物园管理所在阿尔丁植物园门口处、入口处及园内不同位置设有“禁止自行车入内”“各种机动车、自行车、宠物不得入园”“禁止车辆(自行车)、狗入园区”等类似内容的“警示牌”及“游园须知”,同时在植物园入口及主要道路、湖边设有监控,日常园内有保安人员负责园区巡查,事故发生后,保安人员接到通知即赶往出事地点,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询问,并协助将原告抬至救护车、将肇事车辆予以妥善保管、配合处理事故。
昆区人民法院认为,案发时被告高某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已满十二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阿尔丁植物园禁止自行车入内的规定具备相应的认知和辨识能力。基于此,其抬着共享自行车横跨栏杆进入植物园内,后在植物园内骑行,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原告并无过错,故被告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的父母高吉某、郭某作为其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阿尔丁植物园管理所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阿尔丁植物园管理所作为事发地阿尔丁植物园的管理者,已经在植物园门口、入口及园内不同位置设置关于“禁止自行车入内”的“警示牌”及“游园须知”对所有入园者进行明确警告、指示说明,并设置监控、安排保安在入口值班、在园内巡逻,意图通过以上各种措施防范危险的发生,其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及警示义务。损害发生后,被告阿尔丁植物园管理所也采取了妥当的处置措施,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及被告高某某、高吉某、郭某抗辩,被告阿尔丁植物园管理所对被告高某某骑自行车入内的行为应及时发现并进行制止。法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从植物园入口旁边的栏杆处抬车横跨栏杆而入,本身有躲避入口保安及监控之嫌,且植物园占地面积达90公顷,虽然设有巡逻保安,但要求保安及时发现被告高某某不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阿尔丁植物园管理所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包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是否应承担责任,阿尔丁植物园的管理人系被告阿尔丁植物园管理所,该管理所系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包头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昆区人民法院判决高吉某、郭某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58388.1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记者 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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