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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江西某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危险废物收集、处置等项目的公司。江西省宜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时发现,该公司转移危险废弃物,但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该公司解释,废旧铅酸蓄电池转运系统是一种新的管理模式,还处于试行阶段,在技术衔接上不够严谨,无转移联单是因废旧铅酸蓄电池转运系统电池模块关闭导致无法填写转移联单,不具有主观违法故意。同时,该公司认为其属初次违法,且积极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为了企业正常经营,请求不予行政处罚。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重大,且对正确理解“首违不罚”制度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为由,提级管辖本案。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公司属于初次违法情形。另外,在征求江西省环保主管部门的专业意见后,法院认定该公司及时进行了整改,且未造成实际环境污染后果的事实,明确该案符合“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

  【说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同时,生态环境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的《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规范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首违不罚”是行政处罚法的一项重要创新,它既是基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社会目的,也是出于法益衡平的考量,更是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的彰显。实践中,明晰“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规范行政行为,有利于为企业正常经营吃下定心丸。

  另外,本案通过对“首违不罚”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对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法院进行类案审理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可以有效提升行政机关执法的统一性,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本报记者张天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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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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