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措施》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措施》(以下简称《实施措施》)。《实施措施》全文如下: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精神,推动社会救助事业高质量发展,更好发挥社会救助保障基本民生、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性、兜底性功能,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完善社会救助体系
(一)建立健全多层次社会救助体系。完善低保、特困和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及时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特困供养人员和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及刚性支出较大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根据实际需要给予相应的专项社会救助或其他必要救助措施。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受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影响或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个人以及临时遇困、生活无着人员,给予急难社会救助。对遭遇自然灾害的,给予受灾人员救助。
(二)创新社会救助方式。积极探索服务类社会救助的有效途径和具体措施,明确供给主体、适用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运行机制及相关监管和保障措施等,形成“物质+服务”的救助方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对社会救助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提供必要的访视和照料服务,对学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提供学业辅导、亲情陪伴等服务,对有就业需求的人员提供资源链接、技能培训等服务。对有特殊需求的社会救助家庭,提供生活指导、心理抚慰、社会融入等精神层面的救助服务。落实嘎查村级党组织社会救助责任,积极探索通过抓基层党建引领社会救助发展、强化困难群众兜底保障的办法和措施,促进基层党建和社会救助深度融合。
(三)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统筹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加大农村牧区社会救助投入,逐步缩小城乡、区域差距,推进城乡救助服务均等化。做好城镇困难群众解困脱困工作。有条件的地区积极有序推进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申办社会救助。加强社会救助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有效衔接,以现有社会保障体系为基础,对农村牧区低收入人口开展动态监测,对无劳动能力人口进行兜底保障。
二、夯实基本生活救助
(四)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分档或根据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发放低保金。完善低保对象综合认定指标体系,科学设置辅助评估指标,提高认定效率和识别精准度。对低收入家庭中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以及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可依申请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保障范围。
(五)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将特困救助供养覆盖的未成年人年龄从16周岁延长至18周岁。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低保标准的1.3倍确定;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结合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分档确定。对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但因病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视同阶段性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由受委托的机构或个人提供临时照料护理。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切实提升集中照护能力,实现有集中供养意愿且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应养尽养。提高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护服务水平,健全定期探访制度,完善照护服务标准,规范委托照护服务监管机制,实现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委托照护服务全覆盖。
(六)规范基本生活救助标准调整机制。综合考虑上年度城乡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因素,自治区每年统筹确定低保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制定基本生活救助家庭财产标准或条件。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
(七)加强分类动态管理。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社会救助对象定期核查办法,并规范救助对象家庭人口、经济状况重大变化报告机制,明确报告内容、报告时限等事项。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报告或者虚报、谎报家庭经济状况重大变化的,纳入社会救助失信管理,必要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建立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认定动态衔接机制。
三、健全专项社会救助
(八)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完善医疗救助对象动态认定核查机制,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科学确定救助范围。落实资助重点救助对象参保缴费政策,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对特困人员给予全额资助、低保对象给予定额资助。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直接救助工作,特困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通过医疗救助给予全额救助。完善疾病应急救助。在突发疫情等紧急情况,以及特困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特殊困难群体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确保医疗机构先救治、后收费。加强医疗救助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社会救助制度衔接,减轻困难群众就医压力。
(九)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含高职、大专)阶段就学的低保、特困等家庭学生,以及因身心障碍等原因不方便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未成年人,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和实际情况,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安排勤工助学岗位、送教上门等方式,给予相应的教育救助。健全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协同联动机制,开展教育救助对象信息共享与数据比对,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奖助学金评定发放等情况进行全程跟踪管理,确保及时发放到位。
(十)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等实施住房救助。实行差别化补助政策,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设置不同的补助档次。探索建立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住房安全保障长效机制,鼓励通过统建农村集体公租房及幸福互助大院、利用闲置农房和集体公房置换等方式,稳定、持久保障农村牧区低收入群体住房安全。对中等偏下收入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在合理轮候期内给予保障。
(十一)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将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城镇零就业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纳入就业救助范围,实施分类帮扶,确保零就业家庭实现动态“清零”。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按规定落实税费减免、担保贷款及贴息、就业补贴等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就业的,利用公益性岗位予以托底安置,并按规定落实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支持困难人员自主创业,全面落实创业担保贷款、贷款贴息、创业补贴等扶持政策。对已就业的低保对象,落实就业成本抵扣、收入豁免、缓退渐退等政策,帮助其提高内生发展能力。落实就业服务常住地登记制度,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可在常住地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接受就业援助。
(十二)健全受灾人员救助制度。修订《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调整优化自治区应急响应启动标准和条件,完善重大自然灾害应对程序和措施,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自然灾害救助标准调整机制。完善救灾物资储备体系,优化储备布局,实现实物储备、协议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完善应对灾害金融支持体系,健全农村牧区住房保险制度。统筹做好自然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因灾倒损民房恢复重建等工作,对经应急救助和过渡期生活救助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受灾人员,及时给予其他必要救助。加强各级灾害信息员队伍建设,提升灾害精准救助能力。
(十三)发展其他救助帮扶。鼓励各地根据城乡居民遇到的困难类型,适时给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取暖救助以及身故困难群众基本殡葬服务等相应救助帮扶。推进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工作,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困境儿童保障,做好与社会救助政策衔接工作。落实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延伸至低收入家庭,将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扩大至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
四、完善急难社会救助
(十四)完善临时救助。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困难,生活陷入困境,靠自身和家庭无力解决,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探索通过发放救助金、实物等方式实施临时救助。依据困难情况制定临时救助标准,分类分档予以救助。逐步取消户籍地、居住地申请限制,由急难发生地审核并发放临时救助金。畅通急难社会救助申请和急难情况及时报告、主动发现渠道,健全快速响应、个案会商“救急难”工作机制。落实急难型临时救助和支出型临时救助政策措施。健全苏木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适当提高苏木乡镇(街道)审批额度,加强指导监督,规范管理使用。
(十五)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强化党委和政府属地管理责任,明确民政、公安、救助管理机构和托养机构等相关部门在街面巡查和转介处置、身份查询、行业监管等方面责任,保障流浪乞讨人员人身安全和基本生活。完善源头治理和回归稳固机制,对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滞留人员,民政、公安及其他相关部门要及时做好落户安置工作,为符合条件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政策。积极为走失、务工无着、家庭暴力受害人等离家在外的临时遇困人员提供救助。
(十六)做好重大疫情等突发公共事件困难群众急难救助工作。将困难群众急难救助纳入突发公共事件相关应急预案,明确救助政策措施和紧急救助程序。把因突发公共事件陷入困境的人员纳入救助范围,通过阶段性发放临时生活补贴和基本生活物资、启动价格补贴联动机制等措施,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五、促进社会力量参与
(十七)引导慈善组织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社会救助。动员引导慈善组织加大社会救助方面支出,对参与社会救助的慈善组织,按规定落实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有突出表现的给予表彰。建立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衔接机制。加强社会救助志愿服务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发布、政策咨询、业务指导、项目指引、公益服务记录证明等机制,为志愿服务组织、社会爱心人士等开展扶贫济困志愿服务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十八)支持社会工作专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加快社会工作岗位开发,通过政策引导、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协助相关部门开展需求评估等事务,并为救助对象提供心理疏导、能力提升等服务,帮助困难群众构建家庭和社会支持网络。依托党群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等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苏木乡镇(街道)和城乡社区社会工作站,为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参与社会救助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鼓励引导以社会救助为主的服务机构按一定比例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
(十九)推进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监督管理,强化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进行综合性评价的机制。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经费从各级已有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或社会救助专项经费中统筹安排,总额度原则上不超过上年中央和自治区下拨的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总和的2%。各地从本级安排的困难群众救助专项资金中划转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经费,应在预算编制之初或通过依法调整预算的方式予以明确。
六、提升社会救助服务能力
(二十)建立完善主动发现机制。构建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嘎查村(社区)四级困难群众主动发现网络,将走访、发现需要救助的困难群众列为嘎查村(社区)组织重要工作内容,充分发挥网格员作用,将困难群众纳入网格化管理。健全城乡低收入家庭动态监测预警机制,完善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指标体系。将“12349”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并入全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优化工作流程,确保群众反映的困难得到及时处置和办理。完善社会救助诉求快速响应机制,明确快速响应的事项、程序、时限,及时为有需要的困难群众提供救助服务。
(二十一)优化社会救助审核确认程序。简化社会救助申请流程,由苏木乡镇(街道)经办机构或者依托政务服务大厅“一件事、一次办”窗口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异地受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申请。将低保、特困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限有序下放至苏木乡镇(街道),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加强指导监督。优化社会救助审核确认程序,对没有争议的救助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全面推行社会救助申请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十二)提升社会救助对象精准认定能力。完善社会救助核对工作流程,将家庭经济状况核查作为社会救助对象认定的关键环节,对新申请救助对象实行“逢救必核”,对已享受救助对象实行定期核对。民政部门经社会救助对象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后,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社会救助家庭及其家庭相关成员的纳税记录、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以及银行、商业保险、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三)大力推进智慧救助。依托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体系和“云上北疆”大数据云平台,建立社会救助资源库,汇集共享政府部门、群团组织、社会力量等开展救助帮扶的各类信息,为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力量开展救助帮扶提供支撑。推动在自治区移动政务服务平台开通社会救助服务专栏,为困难群众提供救助事项申请、查询、办理等服务。
七、保障措施
(二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政牵头、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各级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督办落实等作用。将社会救助政策落实情况纳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工作绩效评价。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加强社会救助政策宣传和理论研究。探索开展社会救助综合评估,全面客观了解社会救助政策落实情况和实施效果。
(二十五)夯实基层基础。旗县(市、区)结合事业单位改革,整合现有资源力量成立社会救助综合服务中心,加强同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对接。加强苏木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标准化建设,在机构编制总额内合理配备社会救助专兼职人员,编制不足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备社会救助公益服务人员。推动嘎查村(社区)设立社会救助协理员,明确工作职责和选任条件,建立考核评价和补助奖惩机制。困难群众较多的嘎查村(社区)建立社会救助服务站(点)。开展社会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关爱社会救助协理员等基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交通、通信费用以及薪资待遇。加强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业务培训。
(二十六)加强监督检查。加强资金监管,强化审计监督,对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资金等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加强社会救助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对骗取社会救助行为查处力度,依法依规追回骗取的社会救助金并追究相应责任。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对非主观故意或因部门数据共享不准确以及被救助人故意隐瞒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追回错发资金的,依法依规免于追究有关经办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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