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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中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中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互联网时代,消费者隐私和个人信息受侵犯隐患高。民法典人格权编设专章规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加强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在消费领域,消费者有权对商品或者服务予以评价,经营者亦有权针对消费者的‘差评’作出澄清。但是,经营者的澄清方式应当合法,不得违法公开因提供商品或服务而获取的消费者隐私及个人信息,侵犯消费者权益。”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毓莹表示,本案聚焦消费领域的隐私及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明确经营者澄清消费者“差评”的行为边界,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司法裁判引领作用,为互联网时代的消费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保驾护航。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编辑:薄晨棣

设计: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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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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