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记者 宿华文 通讯员 方晓娴)承保租车公司投保的多辆非营运汽车,能否在车辆因出租发生交通事故后,以不知投保人营业内容为由拒绝赔偿?近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认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2020年10月,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涉案车辆在内的21辆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三者险等险种,并通过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同年12月,王某通过某汽车科技公司租赁了这辆车,在驾驶过程中与郑某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随后,承保郑某客车的乙保险公司对郑某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依法获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便起诉要求甲保险公司、汽车服务公司、汽车科技公司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保险公司未对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提示或明确说明,同时其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未注明落款日期或针对何份保单、何辆车辆,无法与案涉车辆的保险单关联,无法证明甲保险公司已就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汽车服务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其次,汽车服务公司主营业务就是汽车租赁,甲保险公司在承保汽车服务公司投保的21辆车时,就应能够预见到被保险车辆系用于租赁。在车辆出险后,甲保险公司认为车辆用于出租,改变了使用性质,不予理赔,有违诚信原则。
因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车辆仍处于甲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向乙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宣判后,甲保险公司提起上诉。
汕头中院审理后认为,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不同风险类别给予不同的承保条件,在核保时尽职核查,而保险标的可能用于租赁并不难预见,若甲保险公司认为租赁会增加保险事故风险,应充分提示说明,并通过调整承保条件以匹配保险事故风险程度,或明确将租赁排除于保险范围之外。既然甲保险公司予以承保,代表其已经进行核保程序,认可包括租赁在内的行为也在可保范围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维持。汕头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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