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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在婚前获得限价商品房购买资格并进行备案,婚后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了房款。那么,当他离婚时,另一方能否要求分割房产呢?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综合案情后,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分割主张。

2008年,景先生以个人名义申请了限价商品房,并进行了申请备案。2010年12月,景先生与刘女士登记结婚。不久后,限价商品住房配售摇号结果出炉,符合条件的景先生随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全额交纳了47万元房款,产权登记在景先生名下。

2015年,景先生与刘女士经法院判决离婚。此后,刘女士将景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房产一半份额,折合为200万元。她认为,尽管房产由景先生出资购买,但出资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屋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诉讼过程中,经评估,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38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房屋为限价商品房,该类房屋属于福利性质的保障性住房,房产的取得主要取决于申请人所具备的资格;房屋购买价格并非房屋价值的直接体现,因此案涉房屋应为景先生个人财产。

据此,房山法院综合考虑产权归属、出资时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收入情况等因素,酌定景先生向刘女士支付房屋补偿款60万元。

对于该判决,法官庭后表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及其他财产均不在分割之列。

本案中,诉争房屋为福利性质的保障性住房,该房屋取得与景先生个人资产、学历、职业等因素密不可分,具有高度人身依附性,即人身专属性,因此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景先生的个人财产。

虽然案涉房屋在刘女士与景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大部分房款由景先生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仅部分房款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基于此,法院综合案情后,判决景先生需要向刘女士支付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法官指出,在离婚案件中,对具有福利性质的保障性住房分割问题,法院通常结合购房资格取得时间与房屋购买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具体情形可分为三类:一方婚前取得购房资格,并在婚前购置房屋的,为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一方在婚前取得购房资格,但在婚后购买房屋的,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若另一方确有出资,并主张返还出资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可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取得购房资格,并共同出资购置,即使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报记者 徐伟伦 本报通讯员 何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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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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